未办理归并登记的离婚房产,有什么法律风险?

在离婚过程中,夫妻双方需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包括房产的处理。然而,根据法律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对房产的约定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是仅作为一方基于债权请求权的依据,向对方主张履行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的合同义务。换言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约定不能直接影响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如果不动产的所有权未经转移登记,协议中的约定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权利。

然而,当涉及到债权人申请执行时,离婚时分割的房产被查封、拍卖时,男女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对不动产物权的约定提出执行异议,这里要进行综合判断。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协议的真实性、形成时间、不动产物权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等。

(1)如果案涉房产已经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并且离婚财产协议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诉讼或仲裁之前,或者发生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法院通常会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原配偶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请求排除执行。但是,申请执行人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虚假离婚、放弃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无效性或撤销该协议。

(2)如果案涉房产仍然在被执行人名下,尚未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以自身为房产权利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并请求排除执行,则不予支持。然而,如果被执行人原配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并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那么法院会予以支持。

(3)如果被执行人未履行离婚协议,原配偶在该房产被查封之前已通过诉讼、仲裁且已裁决被执行人为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但在查封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配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请求排除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离婚协议是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签订的,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判决不得对该房屋执行。

在离婚过程中,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房产的约定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为避免发生风险和产生纠纷,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应当尽早完成对离婚分割房产的归并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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